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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该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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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93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16日13:14:13 打印此页 关闭

编者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者的罪过形式,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直接影响到逃逸者行为的定性。

我们认为,对上述两者的区别认定可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个方面人手分析。首先,从认识因素上分析,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轻信过失是“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程度不同。就前者而言,行为人已明知只要其实施既定行为,由此引起和促成结果发生的趋势十分明显,极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只是一种“预见”而非“明知”,行为人即使实施了行为一般也不会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因此,结果发生的概率相对较低。其次,从意志因素分析,对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来说,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象和结果均有所认识,对结果的发生也均不抱有希望的态度,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间接故意是不希望也不反对,而轻信过失是坚决否定、反对。

 

基本案情

 

某市某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公诉。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1辆牌号为豫PKC278的二轮摩托车于上海市共康路附近营运载客时搭载了被害人章诚,后当王某沿上海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江杨南路桥北堍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二轮摩托车车头撞击到路边隔离带,导致章诚从摩托车后座甩出后倒地。王某下车查看后,发现章诚躺在机动车道内因受伤而无法动弹,为逃避自身责任,王某不顾章诚可能被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身亡的危险,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驾车逃逸。后章诚被一辆途径该处的大货车碾压,当场致死。

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章诚系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死亡”。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其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某市某区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

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

王某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当其发现并已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而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其应当并有能力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且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的情况下,不顾被害人安危,自行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罪过形式;客观上正是其不作为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其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观其客观行为表现和考察其犯罪心理状态,王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6条第一款、第55条第一款及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状态,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其先行行为所引发,因此,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对危害结果持反对的意志状态,属于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犯罪且其实施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属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王某的行为究竟是认定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中的不作为

 

构建现行刑法的刑法理论通说,将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不作为犯罪又分为纯正的不作为与不纯正的不作为。所谓纯正不作为犯,是指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它是以不履行特定义务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本案涉及的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问题,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对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可以从不作为犯罪的“应为能为而不为”这一行为模式着手分析。

 

1、“应为”——不纯正不作为的行为人必须负有作为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王某作为一名机动车车辆驾驶人,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作为义务。

 

2、“能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在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本案中,王某因驾车时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后,自身并未受伤,其完全有能力对被害人加以救助、施以援手或者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3、“不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因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犯罪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之所以要具备等价性条件,是因为不纯正不作为与作为共用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并未做出专门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约束下,只有与作为具有等价性的不纯正不作为才能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本案中,王某驾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的杀人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

 

综合上述三点,我们认为,王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特征。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因具有一定普遍性,而应当纳入刑法评价的因果关系。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在具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中,认定比较复杂。在该情形中,有必要判断该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理论界一般认为,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情形中,对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至少需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因素:第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第二,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

对照上述三个方面,具体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虽然本案交通肇事发生时间为凌晨时分,但当时该路段的车辆往来仍较为频繁,在此情况下,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将被害人留置于有车辆来往的机动车道内,发生更为严重的伤亡后果的可能性极高。据此,可以认定王某为逃避责任而对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其他因素介入的异常性较小,从而对最终发生伤亡结果的影响力较大。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章诚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死亡。从这一检验意见分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系王某交通肇事致其受伤倒地无法动弹的先行行为和后续过往车辆实施碾压共同作用所致,王某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即王某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

 

具体结合本案案情,王某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虽是出于过失,但当其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因自己驾车肇事导致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时,仍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者防范措施,而是选择了自行逃逸。在此情况下,王某属于典型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其罪过形式属于间接故意,认定王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轻信过失的心理缺乏事实依据。

编者后记:本案王某作为一名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在其发生交通肇事后,应当负有救助、报警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并明知不履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放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某市某区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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