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权行为人不明表现为一人或多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一般由共同义务人分担责任。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侵权人不明的情况。
本文通过剖析具体案例,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前提条件的审查与处理、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裁判方面进行分析,以此提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对策。
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遇路面有淤泥,车辆失控与另两辆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后所拦截拉土车的相关负责人为当事人,分别是王甲、张某某、强某某,但认定“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办案单位经调查到的事实无法证明事故各方行为在这起事故中的过错”。后王某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事故地点有大量洒落淤泥导致车辆失控,故被告在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五万余元。被告王甲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甲、张某某、强某某等被告身份的确定。对此,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王甲、张某某、强某某为实际侵权人,是适格的被告。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则法院应当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交警大队已经确认王甲、张某某、强某某为当事人,即有一定的公信力,王某某起诉的被告明确,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之一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则只需要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即可,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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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人不明的
归责分析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面对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的情况,法官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成为审理案件的难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呈现上述两种分歧意见。然而上述两种意见既合理,也有不妥之处。
针对第一种意见,由于原告对事故地淤泥的来源很难证实,因此单纯地将举证责任不加区分地分配给原告,有违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针对第二种意见,王甲、张某某、强某某虽然被交警大队确认为事故的当事人,但王甲、张某某、强某某所属车辆只是事故发生后被交警所拦截的车辆,并不能穷尽其他在事故路段出现的所有车辆,不能推断出王甲、张某某、强某某是抛洒淤泥的实施者,因此也不能将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三被告。
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学理论及先前司法实践,逐层剖析案件细节,合理合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交警部门通常会参照同案例类似的做法,而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以交警部门列举的当事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在接到此类起诉时,有可能会认为被告并非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而与交警部门意见产生分歧,在案件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裁判的不同。
误区一:法院在受理阶段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自立案登记制实行之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应作形式审查,只需要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即可,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并不需要对被告进行实质审查。在该案中,原告王某某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所起诉被告的信息完整,可以认定为被告明确,符合起诉时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被告是否准确、适格的问题,则涉及对被告进行实体性审查。但在立案阶段并不涉及实体责任的负担与分配,仅仅是形式上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因此在受理阶段不能裁定不予受理,应当在审判阶段进行实质审查后方可作出相应的判断。
误区二: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直接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在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等多种调查手段之后,通常会作出有关责任划分的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由于交管部门能够在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查,同时也由于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有着更专业的判断,从而客观地作出相对准确和专业的责任分配,因此这类法律文书为后续的纠纷处理提供了权威的证据。然而交管部门与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由于角色和认定的依据不同,故法院也不能全盘接受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以简化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既要尊重交管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防止法官恣意推翻责任认定,又要在责任认定不准确时重新审查责任划分。如重新划分归责情况,就需要由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执法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出庭作证,甚至可以咨询专家意见,而不能随意修改责任认定。在本案中,交警在事故发生后只是拦截了三辆拉土车,而不能完全证明地上淤泥是由所拦截的拉土车倾洒的,不能确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作出“无法证明事故各方行为在这起事故中的过错”的事故证明。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如认为事故证明有误,应要求执法人员书面说明或直接出庭作证,而不应直接推翻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事故地点有大量洒落淤泥,而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时举证责任的
分配与裁判
针对第一种情形,必須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原告承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因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侵权行为的实施,在侵权车辆范围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存在,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即属于此情况,只要是经过事故路段的车都有可能是倾洒淤泥的车辆,而交警大队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小时拦截了三辆拉土车,很显然无法穷尽所有经过此路段的拉土车,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则被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疑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发生的部分原因为路上有淤泥,导致来车制动出现问题,对路面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王某某变更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变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当事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作出判决显然有失公允。
针对第二种情形,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在被告之中,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其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表面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直接联系,但深究其实质,能够发现本案情况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其一,两者事实构成要件相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由于建筑物内的居住者是固定范围的,因此在发生高空坠物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的范围可以确定,同时在所有的居住者中只有少数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他居住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二,两者均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均无法证实实际的侵权行为人,只能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责任认定。其三,法官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由原告证明自己受损的事实以及受损与侵权的因果关系,被告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这样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不存在法律障碍。
第二,人民法院应如何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一方面,法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作出自己的判断,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由被告承担补偿责任。原因在于被告承担责任只是法律推定其负有责任,并不一定是其真正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补偿责任是被告对原告的物质补偿,而不是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各个被告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连带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共同侵权为条件,即各个被告之间在身份、主观过错等方面有着明显的联系才可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侵权行为法》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规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更是列举了多种需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各个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条件,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各个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法官在判决时应明确各被告的按份责任,同时具体计算出每个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的份额。即使本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在三个被告之中,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也应明确被告应承担按份的补偿责任,而不是作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一揽子判决,如此既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又无法真正树立司法的权威。